防止贿赂条例 (第201章)
第2条 - 释义
“利益”(advantage) 指 ─
(a) 任何馈赠、贷款、费用、报酬或佣金,其形式为金钱、任何有价证券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益;
(b) 任何职位、受雇工作或合约;
(c) 将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却、解除或了结;
(d) 任何其他服务或优待(款待除外),包括维护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将招致的惩罚或资格丧失,或维护使免遭采取纪
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动或程序,不论该行动或程序是否已经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及
(f) 有条件或无条件提供、承诺给予或答应给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选举(舞
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所指的选举捐赠,而该项捐赠的详情是已按照该条例的规定载于选举申报书内
的; (由1991年第3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0号第47条修订)
“公共机构”(public body) 指 ─
(a) 政府;
(b) 行政会议;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 立法会;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d)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da) 各区议会; (由1981年第42号第27条增补)
(db)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 由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长官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委出的各类委员会
或其他机构,不论该委员会或机构是否获得酬劳;及 (由200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f) 附表1指明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机构; (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公职人员”(public servant) 指订明人员,及公共机构的雇员,如该公共机构─ (由1996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a) 不属本定义(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机构,亦指其成员; (由1999年第20号第2条修订)
(aa) 属附表2指明的公共机构,亦指 ─
(i) 该公共机构的干事(名誉干事除外);
(ii) 该公共机构中获委以处理或管理该公共机构事务的责任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 (由1999年第20号
第2条增补)
(b) 属会社或协会,亦指该公共机构中 ─
(i) 担任干事的成员(名誉干事除外);或
(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机构事务的成员;
(c) 属由条例设立或藉条例存续的教育院校,亦指该院校的人员,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指该院校辖下的各类
委员会或其他团体的成员,而该委员会或团体本身亦属公共机构,或是 ─
(i) 由或根据与该院校有关的条例设立者;
(ii) 获赋予责任处理或管理该院校的事务者(纯社群、康乐或文化性质的事务除外);及
(iii) 未根据第(3)款列为例外者,不论该雇员、人员或成员属临时或永久性质,或是否有酬劳,但任何人不会只
因以下情况而成为公职人员 ─
(A) 在一间属公共机构的公司持有股份;或
(B) 在一个属公共机构的会社或协会的会议上有投票资格; (由1987年第50号第2条代替)
第4条 – 贿赂
(1) 任何人(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作出
以下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作出以下行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 (由1980年第28号
第3条修订)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
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2) 任何公职人员(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作出以下行为的
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作出以下行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经作出或不作出任何凭其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
(b) 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或曾经加速、拖延、妨碍或阻止由该人员作出或由其他公职人员作出任何凭该
人员或该其他人员的公职人员身分而作的作为;或 (由2008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c) 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或曾经协助、优待、妨碍或拖延任何人与公共机构间往来事务的办理。
(3) 非订明人员的公职人员如有所属公共机构的许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该项许可符合第(4)款的规定,则
该公职人员及提供该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条所订罪行。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14号第15条
修订)
(4) 就第(3)款而言,许可须为书面形式,并且─
(a) 须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给予;或
(b) 在利益未经事先许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况下,须于该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后在合理可能范围内尽早申请及
给予,同时,公共机构在给予该许可之前须顾及申请的有关情况,该许可方具有第(3)款所订效力。
(由1980年第28号第3条增补)
第5条 –为合约事务上给予协助等而作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任何公职人员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
用影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
响力,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
(a) 以下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
(i) 与公共机构订立的任何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或
(ii) 就与公共机构订立的合约而执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务、办理所需事情或供应所需物品、物料或物
质的分包合约;或
(b) 上述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2) 任何公职人员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
或曾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公职人员在以下事项上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或曾
经给予协助或运用影响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的促进、签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约或分包合约中规定或以其他方式订定的价格、代价或其他款项的支付。
第6条 –为促致他人撤回投标而作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与公共机构订立有关执行工作、提供服
务、办理事情或供应物品、物料或物质的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撤回该
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撤回为了订立第(1)款所指合约而作的投标或不参
与该项投标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撤回该项投标或不参与该项投标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第7条 –与拍卖有关的贿赂
(1)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为该人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
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该人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向他提供任
何利益,即属犯罪。
(2) 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为他在任何由公共机构或代公共机构举行的拍卖中
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他在该类拍卖中不作竞投或曾经不作竞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
利益,即属犯罪。
第8条 –与公共机构有事务往来的人对公职人员的贿赂
(1) 任何人经任何政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与政府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政
府部门、办事处或机构的订明人员提供任何利益,即属犯罪。 (由2003年第14号第16条修订)
(2) 任何人与其他公共机构进行任何事务往来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向受雇于该公共机构的公职人员提供
任何利益,即属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