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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第 201 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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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

第2條 - 釋義
“利益”(advantage) 指 ─
(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
(c) 將任何貸款、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全部或部分予以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
(d) 任何其他服務或優待(款待除外),包括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料將招致的懲罰或資格喪失,或維護使免遭採取紀
     律、民事或刑事上的行動或程序,不論該行動或程序是否已經提出;
(e) 行使或不行使任何權利、權力或職責;及
(f)  有條件或無條件提供、承諾給予或答應給予上文(a)、(b)、(c)、(d)及(e)段所指的任何利益,但不包括《選舉(舞
     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所指的選舉捐贈,而該項捐贈的詳情是已按照該條例的規定載於選舉申報書內
     的; (由1991年第33號第2條修訂;由2000年第10號第47條修訂)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指 ─
(a)  政府;
(b)  行政會議;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c)  立法會;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d)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a) 各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d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e)  由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或由他人代行政長官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委出的各類委員會或
      其他機構,不論該委員會或機構是否獲得酬勞;及 (由2003年第1號第3條修訂)
(f)  附表1指明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機構; (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公職人員”(public servant) 指訂明人員,及公共機構的僱員,如該公共機構─ (由1996年第48號第2條修訂;由2003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
(a)  不屬本定義(aa)、(b)或(c)段所指的公共機構,亦指其成員; (由1999年第20號第2條修訂)
(aa) 屬附表2指明的公共機構,亦指 ─
     (i)    該公共機構的幹事(名譽幹事除外);
     (ii)   該公共機構中獲委以處理或管理該公共機構事務的責任的各類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 (由1999年第20號
            第2條增補)
(b)  屬會社或協會,亦指該公共機構中 ─
      (i)   擔任幹事的成員(名譽幹事除外);或
      (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機構事務的成員;
(c)  屬由條例設立或藉條例存續的教育院校,亦指該院校的人員,以及(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指該院校轄下的各類
      委員會或其他團體的成員,而該委員會或團體本身亦屬公共機構,或是 ─
      (i)   由或根據與該院校有關的條例設立者;
     (ii)   獲賦予責任處理或管理該院校的事務者(純社群、康樂或文化性質的事務除外);及
     (iii)  未根據第(3)款列為例外者,不論該僱員、人員或成員屬臨時或永久性質,或是否有酬勞,但任何人不會只
            因以下情況而成為公職人員 ─
            (A) 在一間屬公共機構的公司持有股份;或
            (B) 在一個屬公共機構的會社或協會的會議上有投票資格; (由1987年第50號第2條代替)

第4條 – 賄賂
(1) 任何人(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
     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由1980年第28號
     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
          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
     (b) 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或曾經加速、拖延、妨礙或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
          人員或該其他人員的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作為;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或曾經協助、優待、妨礙或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辦理。

(3) 非訂明人員的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規定,則
     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人均不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由2003年第14號第15條
     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許可須為書面形式,並且─
     (a) 須在提供、索取或接受利益之前給予;或
     (b) 在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接受的情況下,須於該利益提供或接受之後在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
          給予,同時,公共機構在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有關情況,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第5條 –為合約事務上給予協助等而作的賄賂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
     用影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
     響力,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
     (a)  以下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
           (i)  與公共機構訂立的任何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或
           (ii) 就與公共機構訂立的合約而執行所需工作、提供所需服務、辦理所需事情或供應所需物品、物料或物
                質的分包合約;或
     (b) 上述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2) 任何公職人員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
     或曾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公職人員在以下事項上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或曾
     經給予協助或運用影響力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的促進、簽立或促致;或
     (b)  第(1)款所指合約或分包合約中規定或以其他方式訂定的價格、代價或其他款項的支付。

第6條 –為促致他人撤回投標而作的賄賂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與公共機構訂立有關執行工作、提供服
     務、辦理事情或供應物品、物料或物質的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撤回該
     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撤回為了訂立第(1)款所指合約而作的投標或不參
     與該項投標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撤回該項投標或不參與該項投標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第7條 –與拍賣有關的賄賂
(1)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作為該人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
     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該人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向他提供任
     何利益,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在任何由公共機構或代公共機構舉行的拍賣中
     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在該類拍賣中不作競投或曾經不作競投而索取或接受任何
     利益,即屬犯罪。

第8條 –與公共機構有事務往來的人對公職人員的賄賂
(1) 任何人經任何政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與政府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政
     府部門、辦事處或機構的訂明人員提供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由2003年第14號第16條修訂)

(2) 任何人與其他公共機構進行任何事務往來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向受僱於該公共機構的公職人員提供
     任何利益,即屬犯罪。